(法律、法规、规章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9次会议通过2002年lO月1日正式实施)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台的管理体制。
.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人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
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
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
义务。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
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88号1998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
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LLI、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
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
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讯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五条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划确定。
    第五条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k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六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
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周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七条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
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
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人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
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
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溃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发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溃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圆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电。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于同日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
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
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
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
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
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投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七十七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实施)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除农业承包合同别有约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必须履行合同约的义务。承包方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的规定办理o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有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的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十五条国家鼓励个人或者集体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
据情况做必要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五十四条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资源区划、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农村能源发展计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荒山、荒地、荒滩的开发与治理。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保养土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方,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方衰退。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小流域治理,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围湖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罚款、摊派或者强制集资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
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人员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来服务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九条资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资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术,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士、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0年9月7目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3号令)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
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
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6号令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第1号令1993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O.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林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九条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隧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lO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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